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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8〕49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至本市栖霞区**小区**栋**单元**室,翻窗进入户内实施盗窃,翻包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孙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

当日下午1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建波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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