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6********,**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本区**村**号**室。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经预谋,至本区龙镇路106号清美超市内,趁被害人孙某某挑选商品不备之际,扒窃孙某某随身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后逃匿。
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岳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岳某某住处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扣押得被盗现金及案发时其穿着衣物,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在清美超市内的扒窃经过。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时间内在逛上述超市时发现随身小包内100元左右零钱现金被盗,经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一老年男子所为,遂报警的事情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岳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 钱晶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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