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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无职务,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镇**村**组**号,住址不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鉴于案情重大、复杂,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在西安市未央区东扬善村千百惠足浴店内,被告人岳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房内床上充电的OPPO牌手机盗走,2019年5月12日晚、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汉城商业街用被害人手机将被害人微信内15000元转到被告人岳欢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将被害人支付宝内15000元转到被告人岳某某的朋友张某某的支付宝,后陆续将被盗钱财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山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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