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村**号,现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下半年允许胡某某砍伐为其所有的永修县******农场***组“***山”山场上的林木供胡某某建房所用,以及为了补贴家用,2020年8月13日-14日擅自雇人将“***(山”山场上自家栽种的树木砍伐并出售,获利共计人民币3700元。
2020年8月25日经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勘查鉴定,“***山”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9.034立方米,折出材量20.32立方米。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林权属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雷某某、崔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及陈某华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4.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健
检察官助理:余圣栋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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