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053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前后,为取得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银行综合业务楼工地混凝土供应权,李某某(已判刑)、岳某某等人带领**村村民围堵该工地,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工地迫于无奈停用以前供应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后李某某、岳某某等人指定的混凝土供货方断货,**公司为保证工期又换用原供应商的混凝土。2015年5月28日**公司与李某某等人签订了协议,**公司同意以发“协调费”工资的名义给李某某、岳某某等5人发放工资,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为期一年。李某某、岳某某、李某甲、典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工地未做任何工作的情况下,一共从**公司领走了10个月“协调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银行综合业务楼项目工程支付给现场协调小组考勤表、工资表及领取工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市湛河区监察委办案材料复印件。
2.证人陶某某、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岳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利涛
检察官助理:张振付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