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镇(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2月6日被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2019年12月8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春,被告人岳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务工期间与被害人包某某相识后同居,1996年年末包某某怀孕待产,与被告人岳某某先后返回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浩坦苏木河北嘎查,与包某某的父母、姊妹共同生活,其间被告人岳某某与包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5月,包某某生产一男婴,男婴满月后被告人岳某某向包某某提出回吉林省生活,因包某某不同意二人产生矛盾。1997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再次向包某某提出回吉林省生活,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岳某某将包某某叫到院内马棚里,用斧子砍击包某某头部数次,致其头部、右肩部、右手等部位受伤,包某某倒地昏迷。被告人岳某某误以为已将包某某杀死,遂产生杀死其与包某某所生男婴(尚未起名字)的想法,持斧子到屋内用斧背击打摇篮内的男婴额头两下,至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岳某某持斧子到院内,见包某某妹妹包某甲大声呼救,持斧子砍击包某甲头部一下,包某甲受伤后跑离现场,被告人岳某某又将前来劝阻的岳母安某某用斧子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岳某某先后潜逃至吉林省四平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老黑山镇,为掩人耳目化名为李某某。2019年12月6日,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对其询问时,被告人岳某某交代了其真实身份信息及犯罪事实。
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男婴)死于暴力作用下钝性外力所致的颅脑损伤。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包努文吉雅(包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子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包长寿、毛长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包某甲、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铁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