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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8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16日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后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在黄骅市建设大街老看守所**号监室内,将和其羁押在同监室的周某某腰部踹伤,导致周某某腰部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户籍信息、黄骅市看守所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辉

                                 检察官助理:赫庆晓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在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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