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住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一直存在矛盾。2019年下半年,彭某某丈夫刘某某怀疑自家鹅被岳某某偷走,遂向村干部报告,并告诉周边村民。岳某某知道后,认为刘某某败坏了她的名声。同年11月4日17时许,岳某某到彭某某家理论,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拉扯。彭某某见状上前抓住岳某某的头发,与岳某某相互殴打。岳某某用钥匙串上栓着的小刀将彭某某的面部右侧划伤。经鉴定,彭某某因外伤造成面部皮肤裂伤并遗留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2019年11月29日,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小刀等物证;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报警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宏
检察官助理:付心竹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4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1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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