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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其朋友在邢台**村一饭店吃饭后,在邢台****路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尹某某因争抢出租车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尹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头皮瘢痕,左小指瘢痕及近侧指间关节屈曲畸形均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岳某某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杰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3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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