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6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19号星光茶坊内,因打牌与被害人张某某(男,60岁)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打斗,期间张某某用茶杯砸中被告人岳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岳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砍伤张某某,造成张某某胸部多处刀砍伤、左侧血气胸、肺破裂、头面部、右肘部、肩部刀砍伤、左眼外伤、心脏损伤、肋间神经损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粉碎性骨折、面神经损伤、左眼视力下降、牙齿松动(外伤性)。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立 君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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