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身份证号码341226********2096,2004年11月8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11月2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因琐事对杨某甲产生不满,遂伙同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三人身份信息待查)手持砍刀、木棍,对正在颍上县**镇**饭店门外的杨某甲实施殴打,致杨某甲左手手腕及背部多处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白某某、任某某、熊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有曾经犯罪记录,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程度,本院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若干。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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