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小区**栋**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会展家园小区卸货,因车门打开,被害人王某某骑车经过时,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使用拳头击打岳某某胸部一拳,后岳某某顺手拿起车内一把装修用的呛刀,划向王某某耳部二下,致王某某双耳面部组织裂伤、头部外伤、软组织划伤、右手软组织裂伤。经鉴定,王某某双耳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红谊
检察官助理 王纪颖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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