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于 2020年7月11日18时许,在本市龙山区其经营的 **店门口摊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后岳某某用拳头击打潘某某面部,造成潘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潘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检察官助理:杨阔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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