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收废旧,住常熟市**街道**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区**镇**村**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 年6 月至2019年11月间,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4人从苏州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窃得的原材料铁块,先后13次微信转账给时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4119.66元。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 年11 月16 日晚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时某某、孙某某从苏州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窃得的原材料铁块,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涉案的铁块称重共计501.6 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3.52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块若干(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赔偿谅解书等;
3.证人程某某、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琴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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