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区**街**号,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区西**街**胡同**号。2009年5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1月20日自动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日被定州市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路过定州市紫芳园小区附近时,见到其朋友徐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发生冲突,其到现场进行查看时与对方发生争执,遂持自身携带的水果刀扎杜某丙左侧腹部、右侧背部各一下,导致杜某丙腹部穿透创,经鉴定杜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自动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调解解决,犯罪嫌疑人岳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刚
检察官助理:孙岩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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