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执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岳殿伟岳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71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博平镇岳庄村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村,住茌平区教师新村小区茌平区**村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殿伟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岳殿伟岳某某伙同樊明涛某某(已判决)等人酒后在茌平县振兴路“豪门国际KTV”门口,无故对张绪强张某某、辛之光辛某某、程兴涛程某某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头部、左眼、鼻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绪强张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辛之光辛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茜殿伟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绪强、辛某某之光、程某某兴涛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守林、吴某某怀壮、姜某某荣健及同案犯樊某某案犯樊明等人的证言涛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岳某某殿伟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宋守林张某某等辨认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殿伟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打人滋事,致二人轻伤,其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罪;被被告人岳某某人岳殿伟在缓刑在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殿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寻衅滋事,属共同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岳某某殿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殿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浩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岳殿岳某某伟现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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