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79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园**号楼**门**号。2010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6日晚间,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涉案人员张某甲、任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白某某(均已提起公诉)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产业园附近进餐并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张某某因在其停放于**饭店前的汽车前小解,与对其进行制止的**饭店**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并上前掌掴被害人面部,此时,从旁围观的被告人岳某某及任某某、白某某等人见状遂上前伙同张国旺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及身体进行殴打。
随后,**饭店**王某某闻讯赶来并持酒瓶砸击白某某头部,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遂上前伙同张某甲、任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及身体进行围殴。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耳廓创、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上唇挫裂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赵某某、同案犯张某甲等证言;
3、相关书证;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无理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一人轻微伤之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 怡
代理检察员:刘占勇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证据及文书卷贰册,起诉书1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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