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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现住蓬溪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

2019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其堂兄在本县城区**路**号**餐馆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岳某某由餐馆步行至射洪县城区玻璃厂外骑车并与赵某某会合。后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赵某某从该处出发,前往本县城区新华上街办事。同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车行至洪达家鑫路与金宸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岳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8.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岳某某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洋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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