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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岳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5130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0时许,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白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江县通宣路S201线(小地名杀牛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值为155.0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岳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在岳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检察官助理:任怡霖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码1398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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