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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37011981********,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2009年10月2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M****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东裕夜市出发,途经环城南路高架行驶至鄞州区兴宁路68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岳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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