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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桓台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3时11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柳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大街路口,长时间将车辆停在中心大街路口,路人发现后报警,被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人卢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穆华东

检察官助理:尚维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村**组**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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