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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1********,汉族,高中文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21时53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东明县洪业小区向东行驶至东明县**路,然后沿黄河路向南行驶至东明方明药业门口处,闯过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设置的临时检查卡,逃窜至东明县实验中学门口处时,被随后追赶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5mg/100ml。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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