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2119******2016,汉族,大专文化,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韭菜台镇杨塘村2组,现住台安县高力房镇农民新区1号楼4单元20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辽C2**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线220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5mg/100ml。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台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身份证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军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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