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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2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豫K88***号哈弗牌小型汽车,沿禹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西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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