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合符大街与一干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岳某某静脉血液进行化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宽
检察官助理:姚发红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涿鹿县东城小区1期2-4-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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