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9********,回族,文盲,农民,住贺兰县**小区**室。2020年6月18日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决定罚款贰佰元;2020年6月1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日,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货汽车)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壹仟元;2020年7月1日,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及检验合格标志,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肆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同其朋友金某甲、王某某在贺兰县金贵镇关渠村七队金某甲家吃饭喝酒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B****6号轻型普通货车拉乘金某甲、王某某沿贺兰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县金贵镇江南村新村小区门口处,因与防疫期间在此值班的保安发生争执,后保安报警,被告人岳某某被查获。2020年2月2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69501****;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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