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道**街**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号楼**门**号。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津AD1****蔚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友谊大厦前挪车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其车辆右侧前部与屈某某停放的津HD****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碰撞后,其车辆右侧后部又与孙某某停放的津MY****灰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碰撞,后被告人岳某某倒车时,车辆后部左侧又与陈某某停放的津AH****黑色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前部碰撞,造成被告人岳某某、屈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岳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8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岳某某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不负本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屈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查笔录;
8.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峰
检察官助理:杜梅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河西区**公寓**号楼**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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