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M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嘉松北路、罗家路路口南约100米处撞倒正常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任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300元某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岳某某到案的情况;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毫升;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害人任某某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4.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6.《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某谅解等情况;
7.公安档案信息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且负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其康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梁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于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21682****。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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