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区**镇**村**组,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新村**水煮店出发,行驶至三明市梅列区列西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020年1月4日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9.88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助力车)登记受理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春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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