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L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芳草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巍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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