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岳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岳某某现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受宋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为其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用于抵押贷款,后被告人岳某某以500的价格通过他人伪造了一份沭阳县**小区**幢**单元**室的不动产权证书,后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到案经过、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
2.被告人岳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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