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乡**村**组,现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陕A****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郭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台路丁字口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绿驹牌”两轮电动车沿郭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西安国际医学中心抢救无效与当日11时许死亡。
经西公交司法鉴(法尸)字【2020】136号结论: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岳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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