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办事处**村**号,现暂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未安装行驶记录仪、车载定位系统、转向可视系统且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M1****号重型货车从本市富阳区**街道**村驶往富春街道栗园村,由北向南沿横桐线行驶至305省道5km+900m与横桐线路口右转弯时,对车辆右侧情况观察不细,未让同方向左转弯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先行,与之发生相撞并碾压,造成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岳某某未察觉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鄂M1****号重型货车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发还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蒋某某、秦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电话1399479****)。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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