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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号,现居住于华宁县**街道**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俊,云南陆和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云******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华宁县城沿江华线往江川方向行驶。21时19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车行驶至江华线K13+300m处时,车辆前部与马某某同向行驶的黑色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某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7.80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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