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酒楼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住江苏省吴江市**镇**花园**栋**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刘某乙沿上海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北侧47.3公里处时,从后撞击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由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岳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载被害人刘某乙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悬挂车牌为“苏******”、“浙******”的小型轿车的检验项目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牌号为苏******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内。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6.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岳某某到案的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20年1月21日
附:
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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