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80312****,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现住内乡县余关乡余关村下****。2017年3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岳**驾驶豫R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柴庄“镇平农商银行”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国强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驾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若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涛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岳**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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