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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高某某等3人赌博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镇**村**组**号,案发时暂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沟**组**号租房,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北苑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9年1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前进路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号楼**单元**号,原**店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6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新城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高某某、郑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组织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及其参赌人员杨某某等10余人,在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的马某某家中,以“**”的方式聚众赌博。此次赌博中,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抽头渔利,共抽取3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为赌博提供资金支持。

2、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继续组织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及其参赌人员杨某某等10余人,在酒泉市肃州区**巷**号楼**单元**号的韩某某家中,以“**”等方式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桌面赌资1000元,散落赌资4000元,三被告人赌资合计11700元,其他现场人员赌资合计8940元。此次赌博中,被告人高某某仍然负责抽头渔利,共抽取3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继续为赌博提供资金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查获和现场赌资情况;2、提取的现场视频、微信截图证实聚众赌博、提供资金事实;3、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指认赌资照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确认赌场、赌资事实;4、参赌人员及场所提供人证言进一步证实聚众赌博及三被告人作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高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系主犯、累犯,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各有劣迹、前科的情节,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上列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岳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侦查卷4册,光盘1张;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认罪认罚承诺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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