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5********,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萝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萝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5********,汉族,大学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长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聂某某、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陆续成立,并通过网络招聘和熟人介绍等方式招募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于某某进入*甲公司担任销售,后于2018年6月被调至*乙公司担任销售;被告人郑某甲2018年6月进入*乙公司担任销售。期间,被告人根据公司话术的要求,虚构珠宝公司客服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送广告,称珠宝公司做活动,可以低价购买手镯,货到付款。在向被害人快递手镯时,该公司同时寄送一张几乎全部能够刮到奖项的刮刮卡,并许以优质手机、名牌手表等奖品。待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继续根据公司话术虚构寄送奖品的过程中需要向快递公司支付保价费、电子隔离箱租用费、派送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自己缴纳费用,并承诺上述费用均将在奖品送达后予以退还。得手后,被告人提成35%,其余65%上交公司。经查,截止2018年9月份,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包括居住于玉某市大麦屿街道的梁某甲在内的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岳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20万余元,个人获利7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安某某3500余元,骗取被害人石某某1200余元,骗取被害人钱某某300余元,骗取被害人朱某甲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500余元,骗取被害人苏某甲1200余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600余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1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赵某甲800余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甲16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300余元,骗取被害人白某甲25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4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雷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7万余元,个人获利5.9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500余元,骗取被害人黄某甲8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丁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吕某甲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700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17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周某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丙20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6万余元,个人获利5.6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邓某某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6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巴某某1300余元,骗取被害人司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250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丁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5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丙1700余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1800余元,骗取被害人乔某某9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常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戊14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丁7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戊5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梁某乙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吕某乙1500余元,骗取被害人白某乙28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杨某己200余元,骗取被害人董某甲5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3万余元,个人获利4.5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温某某700余元,骗取被害人农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丁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丙100余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丁280余元,骗取被害人何某甲3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罗某甲15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潘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朱某乙100余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乙1300余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戊4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代某某38元,骗取被害人董某乙100余元,骗取被害人况某某5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戊600余元,骗取被害人卢某某500余元,骗取被害人曲某某13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张某戊25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王某己750余元,骗取被害人罗某乙1200余元,骗取被害人刀某某25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何某乙68元,骗取被害人杨某庚1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0万余元,个人获利3.5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姚某某500余元,骗取被害人余某甲1500余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庚300余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乙25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蔡某甲78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0万余元,个人获利3.5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告人邵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丁800余元,骗取被害人骆某某1800余元,骗取被害人闫某某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李某己1300余元,骗取被害人罗某丙1000余元,骗取。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8万余元,个人获利2.8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熊某甲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施某某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欧某某75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段某某300余元,骗取被害人牟某某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庚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余某乙2400余元,骗取被害人蔡某乙13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熊某乙270元左右。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1万余元,个人获利3.8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彭某某900余元,骗取被害人冉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辛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丙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丁20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7万余元,个人获利2.4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汤某某1600余元,骗取被害人庞某某1300余元,骗取被害人苏某乙12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陈某己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姜某某8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王某辛1100余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乙1600余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丙4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梁某丙300元左右。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于某某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栋**室长春*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上班期间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聂某某、张某乙退出赃款220余万元,由公安民警发还给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ipad;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情况说明、明细账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情况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
3.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带回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安某某、石某某、钱某某、朱某甲、陈某乙、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丙、白某甲、杨某甲、任某某、王某乙、黄某甲、张某丁、吕某甲、许某某、陈某丙、周某乙、周某丙、邓某某、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巴某某、司某某、徐某某、陈某丁、胡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乙、乔某某、常某某、陈某戊、杨某丁、杨某戊、李某丙、梁某乙、吕某乙、白某乙、杨某己、董某甲、温某某、农某某、李某丁、刘某丙、王某丁、何某甲、罗某甲、潘某某、朱某乙、郑某乙、王某戊、代某某、董某乙、况某某、李某戊、卢某某、曲某某、张某戊、王某己、罗某乙、刀某某、何某乙、杨某庚、姚某某、余某甲、王某庚、黄某乙、蔡某甲、邵某某、刘某丁、骆某某、闫某某、李某己、罗某丁、熊某甲、施某某、欧某某、段某某、牟某某、李某庚、余某乙、蔡某乙、熊某乙、彭某某、冉某某、李某辛、郑某丙、郑某丁、汤某某、庞某某、苏某乙、陈某己、姜某某、王某辛、梁某丙、赵某丙、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聂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搜查笔录、起赃说明、图、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于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于某某诈骗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可酌情从重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玉芬
附:
1.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于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7卷;补充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交的相关书证、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关于退赃的情况说明;物证手机33部,iPad7台。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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