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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赵某某合同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家住贵阳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龙里县人,家住龙里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审查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伙同刘某某、蔡某甲(二人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由刘某某联系他人用岳某某的照片制作假证,岳某某持伪造证件与兴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4500元押金租赁该公司贵EQ****灰色宝马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6万元),后由赵某某将车开回贵阳。同年7月3日,刘某某伙同他人伪造该车行驶证,冒充车主将车以8.4万元的价格卖给蔡某乙。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伙同刘某某、蔡某甲(二人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由刘某某联系他人用岳某某的照片制作假证,后岳某某持伪造证件与凯里市**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4500元押金租赁一辆贵HL****的黑色奔驰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555万元),并由赵某某等人将车开回贵阳。同年7月28日,刘某某与蔡某甲等人伪造该车手续,将车以15.8万元价格卖给龙某某。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鉴定意见、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蔡某甲、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栗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主动为其退交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选贵

                            检察官助理:田娟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起诉书13份,换押证2份,谅解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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