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乡**村**组。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山**村**组。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3日雇请砍工多人,携带油锯,使用吊车、货车等工具将位于邛崃市南宝山秋园村2组“甘山子”(小地名)处的1株楠木树砍伐后掘根运走并出售。经鉴定,上述被非法采伐的林木系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测算,该树立木蓄积为3.333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相互伙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补充证据叁页。
3.提讯证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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