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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李某某虚假诉讼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2013年7月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院**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伪造其子李某某(已死亡)签名日期为2014年9月6日、2019年12月23日的两张金额6万元、15万元的借条,指使被告人岳某某在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妻子王某甲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6日、2019年12月23日的两张金额6万元、15万元的借条非李某某所写,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驳回被告人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岳某某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属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现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3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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