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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村正大管业院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号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9月27日退回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补充侦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2020年8月28日、10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同案人郭某甲(在逃)以非法经营POS机套现业务需要银行卡为由,以每套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电话卡并开通网银)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岳某某购买了4套银行卡。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岳某某以郭某甲非法经营POS机套现业务需要银行卡为由,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4套银行卡,并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提供给郭某甲使用,从中营利人民币200元。

经查,2019年5月份期间,本区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被诱骗至“海特曼投资管理公司”网络平台注册会员,向该平台提供的银行账号转入资金用于虚假的“项目投资”,后发现其投资到平台的本金无法提现,且平台无法登陆,三人被诈骗金额合计80多万元。上述被害人在平台内投入的资金部分被转入张某某银行卡(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1020********),后经二级分账部分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周某某的中信银行卡(账号:62176834********)中。按照郭某甲的指示,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多次将通过周某某银行账户的资金予以取现,后将取现款项通过转账给郭某甲或者郭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金额达人民币2634980元。被告人岳某某每取现转账一笔可获利人民币500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多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臭水井村被泉港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铝厂北区家中被泉港公安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及现金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等书证;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转存,数额达人民币26349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12月1日

附:

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492****。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4825****。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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