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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余某某等赌博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4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4年1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新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新区**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丹徒区**小区南侧**路旁的余某某的农庄内,以麻将牌为赌具,采用“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元。

2.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述农庄内,纠约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被告人岳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帮助其抽头、理账,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告人岳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场地。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解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永权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余某某、姚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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