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某某木李镇王家庄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8月21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某某在其位于高某某**镇**村的家门口,捡拾被害人于某某母亲董翠前的社保卡一张,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7月16日在**村代办点分三次取款,共计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董翠前社保卡流水明细、证人翟某某证言、取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在高某某**村高青农村商业银行代办点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6600元的犯罪事实;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岳某某无前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涉案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岳某某系自动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钊慧芳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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