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栋**楼**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楼**号)。2006年12月1日、2014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彭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岳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岳某同意,并约定在彭某某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栋**单元楼下交易。在收取了彭某某微信支付的、包含好处费10元在内的210元钱后,岳某找人购买了200元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岳某拿到毒品来到上述地点未找到彭某某,遂上楼将毒品放置在彭某某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栋**单元**楼**号门口的鞋子内。岳某下楼碰见了正在等待的彭某某,遂将毒品放置的位置告知了彭。随后,民警将岳某和彭某某抓获,从岳某和彭某某处查获用于作案的手机各一部,并在岳某的引领下从上述地点的鞋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1克。
归案后,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岳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3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俞 琬
检察官助理:张小莉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