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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图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并将该电动车骑回并藏匿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家中,当日被查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勘验、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

6.监控视频;

7.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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