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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0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3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疫情原因在长葛市看守所羁押待投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9时50分许,长葛市看守所第二监区205监室在押人员岳某某、高*在监室放风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岳某某将高*鼻子打伤。2020年4月10日,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辉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瑜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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