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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54********,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4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河北区安定里公交站乘878路公交车(由本市南开区开往河北区方向),当车行驶至河北区榆关道地道站附近时,被告人岳某某趁车内人多拥挤之际,从同车女乘客李某某挎包内窃得红米NOTE1LTE型手机一部,后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该红米NOTE1LTE型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颖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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