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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岳某某(聋哑人),男1977****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28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6年4月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6年11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7日被原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1年12月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27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7年8月8日被江苏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2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8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2时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蔬菜批发市场内,被告人岳某某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摊位椅子上的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五千余元和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岳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岳某某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系又聋又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海洋

检察官助理:丁忠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 具结书一份;

3.​ 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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