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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青走私毒品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岩青,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2001********,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青涉嫌走私毒品罪、岩某某(不起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岩青有事要到缅甸国佤邦龙潭特区,让岩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送到勐卡镇募西公路99公里处路边,后岩青从99公里便道中国一侧跨过界河非法出境到缅甸佤邦龙潭区。当日19时许,岩青携带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麻黄素从西盟县勐卡镇募西公路99公里便道缅甸一侧跨过界河非法入境到中国西盟县境内,并打电话让岩某某骑摩托车来接自己。岩某某接到电话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西盟县勐卡镇募西公路99公里边接岩青,岩青坐上摩托车准备返回西盟县**镇***岩某某家时,将携带的一包毒品麻黄素放到了岩某某的上衣右口袋中。19时14分许,西盟县公安局勐卡边境派出所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岩青有非法越境的违法行为,于19时42分许在西盟县**镇***新村岩某某家找到岩青、岩某某,并将二人带回西盟县公安局勐卡边境派出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岩青有吸食毒品、携带毒品走私入境的嫌疑,随即开展延伸排查,多次询问岩青,岩青均不承认从缅甸带毒品入境的违法事实,随即联系***社区民警前往岩某某家对岩某某进行询问未果。23时9分许,***社区民警再次前往岩某某家询问岩某某时,岩某某主动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麻黄素上交民警。经民警现场检查,黑色塑料袋内包裹着用蓝色塑封袋包装的一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及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状毒品可疑物均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9.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件照片52张;2.书证: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犯法犯罪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出入境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尼某某、娜某某、岩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青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青无视我国的毒品管制法规,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青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青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青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映霞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岩青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2页。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光盘8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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